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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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上訴人 李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4、3325、3512、360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秀蓮有如其犯罪事實一之
(一)所載與少年林○○(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少年賴○○、盧○○(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賴○○,暨其犯罪事實一之(三)所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少年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以上3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9年6月、8年8月、8年8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林○○、賴○○、盧○○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其3人所述關於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主要事實經過大抵一致。而林○○、賴○○2人暱稱上訴人為「阿母」,可見其等彼此關係良好,自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佐以上訴人乾兒子 葉永泰 之證述、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8年3月
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基地臺位置及路徑地圖(見他字第98
6號卷第123至133頁),以及上訴人與賴○○間在Messen
ger上對話紀錄「媽我等一下拿錢過去給你」之訊息(見警卷二第35頁)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於108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日間,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並就賴○○之採尿結果雖呈愷他命陰性反應,賴○○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部分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何以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甚詳;並說明上訴人所供曾要求賴○○移除Messenger上訊息之原因不一,應係為免留下販毒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1、13至15頁),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云云,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稱:伊自108年11月20日之後就未曾與林○○見面亦不知彼此之電話號碼,林○○、賴○○2人歷次陳述均與筆錄不同,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各項辯解均予漠視,徒憑有瑕疵之資料,以臆測之方式,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與真實不符,亦違證據法則,顯屬違法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