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9號抗告人 黃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抗告人黃宗賢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抗告人自民國87年起至10
9年間均罹患思覺失調症,於犯罪時對所做之事完全不知情,本件事發時因發病而喪失理智殺被害人2刀,可調閱抗告人自98年起在各監獄之病歷資料,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所為精神鑑定違法,請求再審重新鑑定;又抗告人沒拿西瓜刀強押及強盜被害人錢財,應只構成持刀恐嚇取財,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作為判決基礎,並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9年1月2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參酌抗告人歷次供述狀況,認定抗告人「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所提出之新證據、新事實(即三軍總醫院87年
9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0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就抗告人主張其因本身精神疾患而犯罪,所為不構成加重強盜,及其所提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等事項,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之理由,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至抗告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部分,僅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既非主張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另成立法定刑較輕的相異罪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另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自應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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