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電信局附近公共電話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另案被告 朱金裕 。又於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住處,以一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較前次略重)予朱金裕( 朱某 係與另案被告 趙明智 合資購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安非他命買受人朱金裕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趙明智供證屬實。朱金裕第二次與趙明智合資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經朱某等吸用後所剩餘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由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扣案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檢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第一審履勘現場情形,有勘驗筆錄、相關位置圖、照片足按,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出賣安非他命予朱金裕,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上訴人前後兩次出賣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前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業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趙明智已證稱:目擊朱金裕拿現款二千元進入上訴人住宅,出來後即帶回一小包安非他命,上訴人如何尚謂朱金裕僅償還其二千元,而未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