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八、二三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順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因連續飲酒已至醉,本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率予駕駛YR-八四一號計程車,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建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疏未察見 柯文賢 騎乘腳踏車沿該路由東向西至該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建安街,甲○○乃於猝見後閃煞不及,致撞及柯文賢人車倒地,柯文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甲○○旋將柯文賢扶上計程車,欲將柯文賢送醫,惟行至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因一時心虛害怕,復另行起意,再將昏迷不醒無自救能力之柯文賢載回高雄市○○路○○○巷○○號對面停車場,棄置後離去,而對於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迅送醫救護之無自救能力人柯文賢加以遺棄。嗣柯文賢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經他人發現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被害人柯文賢係於車禍十四日後因顱內出血及腦死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相字卷第十一頁)。依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受有頭部外傷、頭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顱內出血、腦水腫等之傷(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又依該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醫附秘字第四六五七號函所載,被害人被送往急診時,已無心跳、呼吸、血壓,瞳孔放大,無生命現象,經急救,施以氣管插管、心肺復甦術,之後心跳恢復,但仍呈昏迷狀態,住院期間,採保守療法,病情未見好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家屬辦理自動出院。何以採保守療法﹖係無法開刀抑家屬不同意﹖如施以頭部開刀治療是否可防止顱內出血所導致之死亡﹖其成功率若干﹖被害人傷勢如果嚴重,何以延至十四日後方死亡﹖其腦死之原因為何﹖是否車禍後未及時施以心肺復甦術、心跳停止過久所致﹖抑頭顱受傷所致﹖凡此事項,均攸關被害人之死因及被告應否負遺棄致人於死罪責,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按施以心肺復甦術並不以送至大醫院為限,一般中小醫院或診所或受過訓練之救護人員亦能施之,其作用主要對猝危病患予以緊急救助,使其心跳恢復,再轉送醫院繼續急救。原審未調查肇事地點附近是否有較近之診所、醫院可及時施以心肺復甦術,僅以不可能於四分鐘內送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以心肺復甦術為由,認被告之遺棄致被害人遲延三十五分鐘送醫與死亡無因果關係,已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且所謂不可能於四分鐘內送至上開醫院云云,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死亡,而於理由欄敍明有驗斷書在卷可稽云云。惟查卷內並無所謂之「驗斷書」。原判決以被害人之死亡,有「驗斷書」足憑云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