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
丙○○丁○○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三號即八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丁○○、戊○○原均為宜蘭縣立國華國民中學學生,而上訴人則任職於該校,於民國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被告等人共同聯名,妄指上訴人於上課時發表不法言論,為思想有問題之政治犯,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聯名書寫「學生報告」而偽造公文書為證據,予以檢舉,認被告等均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經查被告等所具「學生報告」之內容所述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在課堂上曾發表「臺灣實在太小了,實在是非常不易反攻大陸,大陸隨便一個省就可以把臺灣壓扁」、「暗示大陸上的兵力,將領才幹都比臺灣好的多」、「說我們的領袖蔣總統在大陸上因怕共匪而逃到臺灣來」等類言論,已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屬實,有該部六十七年五月四日()諫節字第一五三八號函附於第一審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五三號卷可證;而上開「學生報告」內容並無不實,且均確係被告等當時就讀於國華國中所書寫,復經被告等供述綦詳,有各該調閱卷宗內被告等之審判筆錄及有關上訴人另案所訴被告等誣告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更一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九號、本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號)之歷審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等均以自己名義書寫「學生報告」,並非冒用他人名義書寫,且所述內容又無不實,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因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隱匿、湮滅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隱匿、湮滅證據部分,如成立犯罪,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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