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淑瑗
樓代理人 高全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淑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旁,經民眾檢舉而由警員於100年12月1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月18日。嗣因異議人於100年12月28日即應到案日期前,委任代理人高全茂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於101年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受處分人已於101年1月17日繳納罰鍰),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停放前述自用小客車之情,惟該日乃週六假日,且上開地點為私有空地,非通行巷道,此可調取該處之多目標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該處現由私人劃設機車停車格,平日供仰德大樓員工停放機車,假日則開放汽、機車共同停放,十數年來均無爭議。另上開地點亦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故伊停放前述自用小客車,並無不法。再觀諸舉發照片,可知伊車並未妨礙他車通行,故警員徒以臆測之舉發,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之罰鍰九百元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該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逕行掣單舉發,雖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明不服,然原處分機關仍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等情,俱不爭執,並有舉發單及所附舉發照片乙幀、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1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3509500號函及101年3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0806500號函附違規停車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及違規停車照片,可知異議人停車之臺北市○○○路○段○○號巷道,路中央有樹木阻絕,汽車僅能單向通行,無法迴轉,且面對路樹之巷道兩側,左邊沿著巷道均繪有機車停車格,而機車停車格外側及另一邊巷道,則為高於路面之人行道,又於100年11月26日即警員舉發當日,雖為星期六,然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仍停放整排機車,有前述違規停車照片可稽,足見該路段不定時會有機車出入及停放之情形,為異議人所得預見,參以異議人之代理人在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如果這些全部都是停機車者,其車輛無法出來等語,則異議人仍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樹前方,且汽車右側輪胎均停在機車停車格線上,長度達四格,致使汽車右側之機車停車格,均無法供機車出入或停放,另因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側緊鄰人行道,行人已難於通行,其它汽、機車亦無通過該處等情,足見異議人在前開巷道內停放上述自用小客車,確已影響其他機車之出入及停放,是異議人所辯未妨礙他車通行及警員之舉發僅屬臆測之詞云云,洵無可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上開地點屬私有空地,非通行巷道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已經明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不論是否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而異議人之代理人在本院訊問時,既自承該處乃土地所有人自行劃設機車停車線,供其員工停車使用,且未劃設汽車停車格等語,核與卷附之舉發照片及違規停車照片相符,足徵該路段確為提供機車往來及停放之地點,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合於前開「道路」之定義。加以土地所有人既已規劃該處供其員工停放機車,異議人僅為仰德大會某聯誼會會員,當日係至該處聚餐,而非土地所有人之員工乙節,為異議人之代理人在本院訊問時所自認,則異議人更應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意思,而不應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妨害機車之通行,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亦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其構成要件顯與前述之同條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不相同,又立法者將二者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是異議人所辯上開地點未劃設紅線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故其停車並無不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至異議人聲請調取上開巷道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證明上開巷道為私有土地等語,縱然屬實,亦與其有違規行為之事實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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