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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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黃順隆 相對人 阮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6日結婚,於同年8月9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詎相對人不耐聲請人追問其與不明友網路聯絡之資訊,雙方於102年8月18日發生爭執後,相對人隨即離家,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協尋,相對人仍無故拒絕返家。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101年間始有對伊施暴之情形,伊曾報警2、3次,亦給予聲請人改過之機會,然聲請人均未修正其行為,甚至恫稱要叫人對付伊,且聲請人對伊很不信任,竟懷疑伊與伊的姪子有男女關係,並限制伊行動自由,更於爭執時持刀威脅伊,伊無法與聲請人過生活始離家,為再給聲請人機會,伊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置辯。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據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其結果略以:兩造101年11月5日17時8分及102年8月18日16時43分、同年月19日22時45分均有110報案記錄,多為聲請人報案其與相對人吵架,並由警方到場勸和處理並表示關心,或為聲請人報案相對人失蹤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局103年1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附卷為憑。依上開資料,雙方確曾發生糾紛,然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施暴之情形,相對人既對於其已離家之事實並不爭執,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