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10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友人車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3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在卷可稽(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