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秀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簡字第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秀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前於8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其涉犯毒品案件遭到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秀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院二卷第29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2月1日萬華-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
9頁;院一卷第28頁)。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前於8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為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多次科處刑罰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