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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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廷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0956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廷光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有3826-YM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忠孝東路5段422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95607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在忠孝東路5段422號東森房屋前接母親下班,因當時下雨,異議人及小孩都待在車上,且當時前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信義分局警備隊1位女警上前敲窗,說此地不宜暫停,伊回應馬上離開,但員警不讓伊駛離,說要借行照、駕照察看車籍資料,伊不疑有他,便將行、駕照交給員警,結果員警拿走證件後,立即開啟錄音筆,表示要舉發違規停車,員警便拿證件到騎樓下開單,當時伊已表明要駛離,但員警不讓伊離開,又騙伊拿出駕、行照開罰單,員警利用人民對警員之信賴,將伊駕、行照取走,強行開單,不知員警究竟是以驅離還是業績為目的,伊未在罰單上簽名,員警也沒有將告發單交給伊,爰請撤銷罰單。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均裁罰600元。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對於其駕駛3826-YM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舉發時、地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等情並無爭執,是其行為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所定應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異議人雖辯稱:員警執法不一,且員警是以技巧的方式要伊將駕、行照拿出來,再開單告發,且未交付告發單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周于琳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巡簽銀行的巡邏表勤務,伊和另一位同事下車時就發現異議人的自小貨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伊巡簽出來後,異議人的車仍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因為當天是下雨天,伊看到行人過馬路必須繞過該車,所以就上前取締,伊請異議人提示駕、行照,查證異議人的身份,查證完後,伊告知異議人要依法舉發,異議人說伊騙取證件,但警員攔查一定是先確認身份後再做告發,伊沒有騙取異議人的證件,後來伊就到騎樓那邊填單子告發,當時異議人還在車上,伊在告發中,異議人就下車將證件從伊手中搶走,隨即趨車離去,伊就繼續將單子填載完成,當時異議人自小貨車的前方也有其他車子違規紅線停車,伊舉發完異議人後,就上前舉發其他違規車輛,並沒有異議人所稱執法不公的情形,異議人當場也有問為何不是勸導代替舉發,但伊從巡簽時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巡簽後還是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停在那裡,已經影響到要通過馬路的行人等語,核與證人周于琳於舉發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填載:「於16時35分許,見林廷光…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號0000-00)違規臨停於忠孝東路5段422號前,其違規事實為:人行穿越道臨停,因天候不佳,行人通行又須繞過該車始能通行,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職遂依法開單告發,該駕駛人自稱:『因前方有車輛違停,其遂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其僅係臨停且人在車上,警方不應告發。』職向該駕駛表示, 林姓 駕駛先出示駕、行照,以確認其身份,待林姓駕駛出示證件後,職向其告知:林廷光先生所駕駛之車輛之違規事實,將依法開單告發,林廷光表示警方騙取其駕行照。林廷光未待警方告知告發單之相關權益及簽收,即將其駕行照自警方手上取走並駕車離去。其間因雨勢頗大,職於依法告發時未發現錄影器材因淋雨而故障,待於告發第2件 林鴻柱 …駕駛之5B-3603之車輛違停始發現未錄製。職等依法告發,克盡職守,維護其他用路人權益心切,且服務態度良好,係林姓駕駛人不服舉發,不顧他人權益,揚言將申訴該告發行為,抄登備查」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是雖未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依證人周于琳前開證述內容,其舉發過程尚未有何不法情事,異議人空言指摘,即無理由。本案異議人違規事實甚明,其未待警員完成舉發,即逕自取走證件自行離去,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其既已知悉舉發之始末,縱未簽收,亦應視為已簽收。又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所定之義務在先,尚無權要求員警僅能勸導,不能舉發,亦不得以他人之違規事實未經取締,主張自己亦享有同受豁免之權利,蓋法無不法之平等,異議人前開辯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其辯解為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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