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張益源 相對人 張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2月5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異議,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06條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益源已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向原股別(股)提出繼續強制執行狀,且100年度司執字第32276號執行案件是相對人張文章主張異議之訴而提出停止執行,並非執行名義失去效力或怠於執行,相對人存證信函張冠李戴,不僅未將擔保金字號寫清楚,到底是異議發回10
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案件之擔保金,還是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案件之擔保金?100年度存字第1153號案件所擔保為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故於上述執行名義內之金額不宜案件終結前發還云云。
三、經查: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異議,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異議,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反擔保之場合,因該反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斯時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停止假執行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反擔保人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
65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36.6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36.5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異議人得假執行,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異議人於100年4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上開判決假執行,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於100年6月2日提供反擔保金229,908元,而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76號執行卷宗、第100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訛。
㈢上開假執行程序,於100年12月16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時,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是否因停止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又相對人於102年10月9日發臺中法院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明確催告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擔保金229,
908元,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異議人所主張存證信函張冠李戴情事,且異議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本院查詢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卷可稽。相對人既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且異議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異議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相對效果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異議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3號之擔保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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