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816號
原 告 賴錦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傳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之書狀因不
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以及訴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
195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之名稱、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以及訴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
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而原告雖已於102年11月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迄未補正
被告公司之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居所,以及訴之聲明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