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複 代理人 許純瑛
被 告 潘柔安
莊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柔安於民國97年2月12日就讀私立立人高
中及99年8月16日就讀大同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莊鳳珠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800,000元,依
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債權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235,941元;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退學、休學
開始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
據第6條第2款,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潘柔安自階段學業完成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235,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莊鳳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840元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235,941元│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週年利率2.83%│自民國102年3月2日│逾期在6個月以│
││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週年│
│││││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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