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陳榮桓
楊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榮桓前就讀宜寧高中時,邀同被告楊
珍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契約共6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3,720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滿一年後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本件之基準日為民國102年2月15日,依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83%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
率為2.83%;詎被告自10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楊珍惠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其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陳榮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楊珍惠則以:伊為單親家庭,且被
告陳榮桓剛當兵回來,找到工作,伊希望能慢慢分期清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陳榮桓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楊珍惠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
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無力
清償並非分期給付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尚未
徵得原告同意,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被告上開
所辯,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
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