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被 告 林瑞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鄧飛陽 變更為龔台
雄,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明由龔台
雄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67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10,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山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樓住戶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中山
大廈於101年7月前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自101年8月
起每月管理費變更為60元/坪,系爭房屋面積16.41坪,故
101年7月前每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為821元、101年8月起
則為985元,詎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繳交管理費,
迄102年5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已達10,671元〈計算式
:821元(101年7月)+985元×10月(101年8月至102
年5月)=10,671元〉,經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
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中山大廈管理規約、
中山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2年8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000號函、被告欠繳管理費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01年7月
1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
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10,671元未繳,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6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