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賴 張齡月
賴建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賴建有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賴張齡月 向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至民國97年4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新臺幣(下
同)113,229元(下稱系爭債務),嗣經荷蘭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予訴外人澳洲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再經澳洲紐西蘭銀行
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詎被告賴張齡月明
知其於95年2月14日起即有逾期繳納信用卡款之情形,竟於
95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建有,並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惟被
告賴張齡月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處分系
爭房地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其出賣系爭房地後並未清償
系爭債務,且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兩人設籍於同一住所,則
被告賴建有就被告賴張齡月有欠款之經濟情況當能知悉,於
受讓系爭房地時應能知悉有損原告債權,是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債權,爰於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
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予以
撤銷,被告賴建有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至被告賴張齡月名下。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5年9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0月11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賴建有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張齡月積欠其信用卡款,而被告賴張齡月於
95年9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子即被告賴建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知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第17至第29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5日高市地0
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
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
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
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
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
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9號、81
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經查,被告賴張齡
月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處分系爭房地後
名下僅剩所得156,794元及投資利得640元,扣除基本生活
所需,尚難清償系爭債務,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
,則被告賴張齡月將系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建有所有,確已積
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
困難,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母
子,且兩人設籍於同一住所,則被告賴建有就被告賴張齡月
有系爭債務之經濟情況當能知悉,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應能知
悉有損原告債權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
張被告賴張齡月將係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賴建有所有,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賴建有應
將係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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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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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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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277│16分之1│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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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層數:7層│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總面積:82.66平││
│││自由二路90號5樓之1)│方公尺││
││││層次:5層││
││││層次面積:82.66││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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