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0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470號聲請人 高林月桂
高新興 高清勝 陳詠瑀 高文良 高廷旺 黃明嬌 上七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相對人 高誌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04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聲請人││││(新臺幣)│││││├──┼──────┼──────┼──────┼──────┼────┼─────┤│001│97年7月30日│2,000,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TH035055│高林月桂│├──┼──────┼──────┼──────┼──────┼────┼─────┤│002│97年7月30日│2,000,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TH035056│高新興│├──┼──────┼──────┼──────┼──────┼────┼─────┤│003│97年7月30日│2,000,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TH035057│高清勝│├──┼──────┼──────┼──────┼──────┼────┼─────┤│004│97年7月30日│2,000,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TH035058│陳詠瑀│├──┼──────┼──────┼──────┼──────┼────┼─────┤│005│97年7月30日│2,000,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TH035059│高文良、││││││││高廷旺│├──┼──────┼──────┼──────┼──────┼────┼─────┤│006│97年7月30日│2,000,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TH035060│高林月桂、││││││││高新興、││││││││高清勝、││││││││陳詠瑀│├──┼──────┼──────┼──────┼──────┼────┼─────┤│007│97年7月30日│3,000,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TH035065│高新興、││││││││高清勝、││││││││陳詠瑀、││││││││黃明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