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株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訴字第81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碧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碧株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6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時,被告業已自白犯罪(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0頁反面之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蔡碧株於民國95年10月間,欲籌備設立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錢部餐飲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下稱錢部公司),並自任該公司董事,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 田錦文 (代辦業者,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李厚凱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李厚凱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案件審理中)、 余秀珍 (金主,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委由田錦文代辦錢部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蔡碧株先於95年10月14日以「錢部餐飲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碧株」名義在 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田錦文,而田錦文則透過李厚凱向金主余秀珍借得1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6日存入上開帳戶驗資之用,旋將上開錢部公司帳戶存摺資料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即蔡碧株)繳納之存款證明,虛偽表明股款已經收足,再於同年月
18日領出返還予余秀珍,未留供錢部公司之用。另田錦文再製作不實之錢部餐飲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於95年10月17日出具「錢部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錢部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00萬元業已收足,於翌日提出錢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並檢附上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承辦公務人員誤信錢部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公文書),於同年10月20日核准錢部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碧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田錦文、余秀珍之供述。
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及取款條、
台北市政府99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912000號函檢附之錢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碧株為錢部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蔡碧株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其與田錦文、李厚凱、余秀珍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錢部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己身應繳納100
萬元股款,卻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田錦文等人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僅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觸犯刑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達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