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0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竟仍未知警惕,於101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市中山公園對面小吃部與友人飲酒,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8時14時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前(原起訴書誤載宜蘭縣○○鎮○道○號○路北上29.7公里頭城收費站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且經警員觀察、測試結果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並命鄭光政用筆在兩個同心圓(內圓半徑4公分、外圓半徑4.5公分)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一個圓,結果為:「溢出圈外」「歪曲不穩」。
二、證據:
㈠、被告鄭光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然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現僅靠老人津貼維生、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