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日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日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日紅前曾: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前揭有期徒刑6月、6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30日,於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盧日紅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寶舖飾品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及牆面之項鍊8條、耳環14對,價值新台幣561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經店長 郭致祐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致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日紅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郭致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被告於前開寶舖飾品店內竊取上揭飾品之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2張、指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4頁、第23頁、第22頁)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紀錄外,自93年
迄今尚另犯6件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44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94年度壢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96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97年度壢簡字第26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60日、本院95年度簡字8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簡字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判決確定),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屢屢再犯,並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益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⑵本身並無重大之身心疾病,尚可工作謀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非可取;⑶另衡酌被告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及本次竊取物品之價值,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⑷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自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遊手好閒並無工作,併請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正被告犯罪習慣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然其所竊取之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尚非金飾珠寶等可以高價變賣之物,尚難認被告係憑藉竊盜行為謀生,是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本院認給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