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文杰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無照駕駛其友人 彭吉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路向東方向行駛左轉舊城東路時,疏未注意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仍逕自左轉,以致撞及對向正行走在斑馬線上之行人 黃秀娥 ,黃秀娥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胸部挫傷、臉部與左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通知彭吉旺到場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秀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文杰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娥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及證人彭吉旺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 陳明 屬實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車撞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胸部挫傷、臉部與左肘擦傷等傷害,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過失之程度,並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6,000元,然迄均未能依約賠償等情,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3萬餘元,復須扶養8歲之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