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誌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0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下埤公園涼亭桌子下,拾獲 許安志 所有由 簡莉方 使用之廠牌ELIYAi95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於100年4月2日晚上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後,於不詳時間棄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陳誌仁為貪圖小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取出後,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於同日23時58分26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通,復接續於同年月3日0時3分59秒起至同日23時25分9秒,以簡訊無線傳輸方式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55987簡訊服務」共15次,以上開方式盜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通信,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使用,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簡訊之通信服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 嗣簡莉方 發覺上開廠牌ELIYAi95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4、133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核與證人簡莉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4月電信費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至17、23至53、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廠牌ELIYAi95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害人簡莉方遭竊之物品,並非被害人簡莉方遺失之物,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㈣、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他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先後於100年4月2日23時58分26秒撥打電話1通,復於翌日0時3分59秒起至同日23時25分9秒止,以無線方式申請使用「55987簡訊服務」共15次,而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部分),為累犯,就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內含SIM卡1張),事後更另行起意,盜用上開SIM卡通信,詐得免付通話及簡訊費用1,504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手機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然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侵占原屬被害人所合法持用之物,參照前揭說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