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35號聲請人 劉詩龍 關係人 鄭素貞
許仁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仁豪律師為鄭素貞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素貞於民國101年5月7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03年2月25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現象及器質性精神障礙徵候群,致現場智能退化、記憶減失、定向感混亂,併有精神障礙,且四肢行用能力失能、大小便失禁、生活依賴他人照顧,另經鑑定罹患退化性失智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10月6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監宣60審理卷第13、27及57頁)。
三、故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佐以關係人鄭素貞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101年5月領有失智症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說話及行走,且包有尿布,洗澡或進食接需專人協助,每3個月由機構工作人員協助帶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神經內科回診1次等語(見本院104監宣60審理卷第3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堪認關係人鄭素貞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關係人鄭素貞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104監宣60審理卷第51頁),並佐以關係人許仁豪律師為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且有意願義務擔任關係人鄭素貞之程序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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