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 楊國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請求課予義務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6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交字第7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6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0頁),嗣原告又於112年2月9日提出新證據,請求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申請作成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即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須經訴願程序後,方屬適法。然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案件回覆辦理通知書,並未提出訴願,是本件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告逕自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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