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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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貳肆公克)及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至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2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1年6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868號卷第18至19、23、24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3.27公克、驗餘總淨重3.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2630號卷第45、11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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