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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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盧育英 相對人峻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王銘江 與被告即相對人峻屹有限公司、郭素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百分之四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0÷100=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