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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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6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文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4月(6次)
」之記載後,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第9至11行關於「以不詳工具破壞該洗車場兌幣機及投幣機之鎖頭後,竊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法破壞該洗車場兌幣機及投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鴻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與「 楊嘉志 」、「 黃宇倫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述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正道取財,而與「楊嘉志」、「黃宇倫」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告訴人 黃宜柔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係擔任把風工作之參與犯罪程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竊得之現金是被「楊嘉志」、「黃宇倫」他們拿走,沒有分給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第189頁、本院卷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顯難認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現金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就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 官陳 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語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64號被告謝文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現在法務部○○○○○○○○○○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3次)、6月(1次)、
3月(2次)、4月(6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1年6
月2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自助洗車場,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謝文鴻把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嘉志」、「黃宇倫」則以不詳工具破壞該洗車場兌幣機及投幣機之鎖頭後,竊取上開機台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營該洗車場之黃宜柔於111年6月21日6時45分許,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花盆內扣得菸蒂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宜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穿黑衣的是楊嘉志(音譯,收押中)、穿紅衣服的是黃宇倫(音譯),伊穿白衣服,伊只有把風,但錢不是伊偷的,是上開2人偷的等語,則被告既坦承於本件竊盜案件擔任把風工作,縱未分得贓物,亦與其餘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復有告訴人黃宜柔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3932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14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2告訴人黃宜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3932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14紙、監視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確是本件竊盜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楊嘉志」、「黃宇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供調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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