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學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補充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述補充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學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受理後(下稱本案),於111年9月19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於審判中所陳明接受文書送達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實無訛,依上說明,於該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該社區管理員究於何時轉交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予應受送達之被告而受影響。故其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111年10月1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是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始補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補充狀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被告以其因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第1293號案件(下稱前案)之法官告知會併案處理,以為本案判決已經合併在前案,均判處緩刑,始未針對本案提起上訴,而本案判決末端雖有上訴期間之教示,然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閱讀判決困難,被告因相信前案法官的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惟查,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收受本案判決,觀諸本案判決之主文欄並無緩刑之宣告,全文亦無與他案併辦之相關文字,且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究其文字、文義簡要明確,並無艱澀難懂之處,況被告尚知對前案提起上訴,業據其於本案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訴之相關程序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被告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亦應主動尋求家人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被告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難謂對於遲誤上訴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再者,被告所指前案判決,確實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此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可知前案法官所述並無誤導被告之意。是被告所述上情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件補行之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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