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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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事檢驗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泰安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明知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始得為之,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指派泰安醫事檢驗所員工 劉惠芬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為 謝雅琇陳淑惠 抽血帶回檢驗,並先各收取訂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耗材費一百元,嗣於檢驗後派員前往收取尾款二千三百元之檢驗費時,因謝雅琇及陳淑惠向桃園縣衛生局檢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名,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衛生稽查工作表、泰安醫事檢驗所檢查項目表二份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六一0八號函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泰安醫事檢驗所負責檢驗師及於右揭時地委其員工劉惠芬為客戶謝雅琇、陳淑惠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訂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民眾自費檢驗係屬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但書之範圍,又伊為客戶謝雅琇、陳淑惠抽血後,尚未檢驗前,謝雅琇、陳淑惠即因反悔而向主管機關檢舉,伊之行為應為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不罰之未遂行為,又伊已退還謝雅琇、陳淑惠所繳付之訂金等語。
三、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泰安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九十年十月四日,被告指派其員工劉惠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招攬業務,經客戶謝雅琇、陳淑惠同意自費檢驗,並抽血欲帶回泰安醫事檢驗所檢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劉惠芬於桃園衛生局訪查時證述屬實,且有桃園縣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衛生稽查工作表、泰安醫學檢驗中心電腦全自動檢查檢驗申請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事實。被告在其所負責之醫事檢驗所外,為自費檢驗之客戶「抽血」,其行為是否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為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爭點。
四、按醫事檢驗師法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二月五日施行,為新制定之法律,其關於醫事檢驗師所得執行之業務係規定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一般臨床檢驗。臨床生化檢驗。臨床血清檢驗。臨床免疫檢驗。臨床血液檢驗。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臨床微生物檢驗。臨床生理檢驗。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可知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之項目,限於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檢驗業務,而其執行檢驗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僅於符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例外無須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亦得執行檢驗業務,此為文義解釋所當然;又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此條之規定係為配合同法第十五條「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而設之規定,避免醫事檢驗師為達業務競爭,廣設醫事檢驗所,並由他人代為檢驗業務,影響醫事檢驗之品質所為之限制性規定。被告為泰安醫事檢驗所負責之醫事檢驗師,其雖由其員工在其所負責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為其客戶「抽血」後,帶回其泰安醫事檢驗所檢驗,惟被告實際欲實施「檢驗」之地點既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尚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之規定,且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亦不僅局限於血液一種,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之檢體,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六一0八號函復桃園縣衛生局略以:「...。本案如係由泰安醫事檢驗所委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所檢驗並收取費用,業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顯然係採「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必須檢體之取得亦須在醫事檢驗所為之,始符該條之規定,惟查,醫事檢驗檢體並不僅限於血液一種,已如前述,如謂採集血液檢體必須在醫事檢驗所內為之,始符合法律規定,則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或其他身體分泌物,是否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必須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此誠非立法之目的,且採集檢體之地點除在醫事檢驗所、客戶之住處等為習見之處所外,其他在醫院住院之患者亦有可能為預知身體之其他功能是否健康,而自費委請醫事檢驗師檢驗,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關於「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既未明確規定檢體之取得必須在醫事檢驗所為之,且解釋法律應符合普遍適用,否則恐生掛一漏萬或相互抵觸之情,另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係為擴大醫事檢驗師之執業範圍,因之,該條第二項但書關於「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其規範之核心價值,應係在民眾自費檢驗,至於取得檢體之地點是否在醫事檢驗所內,當非該條設置但書之目的:又查醫事檢驗師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檢驗」究屬何意?並無條文定義性解釋,惟參照一般普遍之認知,「檢驗」應係指將檢體以科學儀器分析比對之過程而言,而取得檢體之過程(例如採集血液、唾液、尿液、糞便或其他分泌物),應非「檢驗」之本身,而屬於「檢驗」之前置行為或準備行為;又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則被告雖有指派員工劉惠芬在其所負責之泰安檢驗所以外之地點,為其自費檢驗之客戶謝雅琇、陳淑惠抽血之行為,然被告辯稱其尚未實施檢驗時,謝雅琇、陳淑惠即反悔檢舉等語,而卷內之證據亦無檢驗報告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施檢驗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之「抽血」行為,應屬不罰之預備行為,亦難認其成立犯罪。
五、縱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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