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各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偽造之「 徐宏璋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案之緩刑宣告亦因緩刑期內更犯罪而撤銷,以上各罪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 呂瑜 甄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多次前往 呂瑜甄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一四衖九號一樓住處,而得知呂瑜甄之母親乙○○在前開住處之房間內放置有乙○○所有在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設置之保管箱鑰匙及原留之「乙○○」印鑑章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利用至呂瑜甄前開住處之際,無故侵入乙○○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竊取乙○○之前揭保管箱鑰匙及原留印鑑章後,旋於當日上午(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均持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均冒用乙○○前夫「徐宏璋」名義,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進庫人員姓名」欄上偽造「徐宏璋」署名各一枚,並均在該紀錄單上之「簽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乙○○」印章,而偽造以徐宏璋名義申請開箱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私文書,再將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併同保管箱鑰匙交予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審核以行使,因乙○○當初訂立保管箱出租契約時約定以原留印鑑及保管箱鑰匙交出租人備驗即可開啟保管箱,致銀行人員不查而准予甲○○進入開箱取物,甲○○進入開箱後即連續竊得乙○○放置在該保管箱內之金戒指、金項鍊、手鐲等金飾多件及美金一千二百元,均足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對保險箱客戶進出審核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甲○○每次開箱竊得財物後,均隨即將乙○○之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放回原處以防乙○○發覺,竊得之金飾部分則均變賣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前往銀行開箱放置物品時發覺財物短少,經詢問銀行人員並調取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及察看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保管箱主辦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進入保管箱開箱竊取財物之錄影監視帶翻拍照片四幀、被告偽造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影本三份、台灣土地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末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去我家,都是我在上班的時候,他來找我女兒,那個房子是我女兒的房子,我只是跟他一起住。(印章及保管箱的鑰匙是放在你房間的嗎?)是,我女兒的房間在隔壁,那是我個人的房間,我是借住在我女兒的房子的房間,有門鎖,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我的房間。被告應該是白天進我房間偷的,因為晚上我都很早就睡覺了」等語明確,公訴人誤以前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一四衖九號一樓為乙○○住處,尚有誤解。又告訴人乙○○雖寄住在其女呂瑜甄前揭住處其中一間房間,惟乙○○所居住之該房間既有門鎖,且未與其女呂瑜甄同住一房間,則乙○○所居住之該房間亦不失為屬乙○○個人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被告未經乙○○同意無故進入其房間內竊取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難謂無同時妨害其居住安全之情形,從而,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末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三次竊取財物之情,核與卷附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記載日期相符,堪認被告最後一次竊取乙○○保管箱內財物應係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至翻拍監視錄影帶照片雖顯示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惟或因機器操作錯誤所致,而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尚未足採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公訴人於被告所犯事實及所犯法條中均明確載明所犯為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堪徵公訴人係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是公訴人將刑法第二百十條顯然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應予更正)。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按被告各在前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戶名」欄填寫「乙○○」之姓名,僅係依規定格式所為,僅在識別設立保管箱之戶名為何人,以便銀行人員核對,並無須戶名本人填寫,既非表示戶名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戶名本人授權而簽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司法院
【七十】廳刑一字第三三0號刑事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多次侵入住居、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以連續侵入住居、連續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侵入住居、連續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居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居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侵入住居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生產,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情節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為適當,末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三份,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收執留存,而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僅就其上偽造之「「徐宏璋」署名共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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