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拾肆點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聯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聯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處拘役75日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7月又29日,上開殘刑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得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100年審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查被告施用毒品紀錄多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施用並經判刑,本案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亦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業已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有悔改之情;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4.7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77公克,驗餘毛重14.721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壹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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