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惠選任辯護人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錦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7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為如下之犯行:
㈠、李錦惠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1月31日下午10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透過Facebook傳送私人訊息向 高振峰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振峰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回傳訊息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旋相約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美廉社進行交易,李錦惠遂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前往約定之上址進行交易。旋高振峰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到場後,向李錦惠表示欲賒帳,李錦惠因此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
㈡、李錦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振峰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高振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至證人高振峰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證人高振峰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高振峰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至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高振峰傳送訊息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旋向綽號「大象」之人以1,000元為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1包,再前往兩人相約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地址之美廉社,嗣因高振峰欲賒帳而未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節,被告辯稱:伊沒有想要賺高振峰的錢,伊只是因為高振峰請伊幫忙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因此而代為向綽號「大象」之人購買,伊代為購買上開毒品沒有好處。後來高振峰到場後才告知伊1,000元要用欠的,伊因此而沒有將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高振峰。因為高振峰一直糾纏,所以伊有假裝把手伸進高振峰的口袋,讓高振峰以為伊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將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高振峰,而當時高振峰也沒有摸他的口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⒈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高振峰先以Facebo
ok互傳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旋相約見面,且被告本欲交付其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嗣因證人高振峰表明欲賒帳,遂未完成上開毒品交易等情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56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至
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57、152頁),經核與證人高振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8頁;107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以下簡稱他2799卷,第11至12頁),另有被告手機中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美廉社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高振峰Facebook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高振峰照片及其所使用機車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高振峰所使用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855號卷,以下簡稱他2855卷,第9頁)為證,且被告與證人高振峰本次見面交易之錄影畫面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客觀行為係出於營利意圖此節,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以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參諸第二級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於無獲利之情況下僅按購入價格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情誼不深之證人高振峰之可能。被告雖辯稱:伊是幫高振峰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高振峰認識一年多,算是朋友吧。伊幫高振峰拿毒品沒有好處,是因為當時伊與一名綽號「大象」之男子在一起,而「大象」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跟「大象」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質以被告與證人高振峰就本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內容觀之,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傳送訊息予證人高振峰稱「還要嗎?」,此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而證人高振峰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訊息證稱:上開訊息內容是有關本案之毒品交易,「還要嗎?」是在問伊還要不要毒品,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傳送訊息問伊要不要毒品,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至152頁),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該訊息是伊與暱稱「高峰」之人(即證人高振峰)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所傳送「還要嗎?」之訊息顯係詢問證人高振峰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此足見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向證人高振峰詢問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自非係於證人高振峰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的情形下,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而協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已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在訊息「還要嗎?」之前,另有高振峰向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因為伊當時沒有,所以伊向高振峰說沒有,但這些訊息當時沒有截圖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又稱:因為手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伊無法提供上開訊息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圖憑被告之陳述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更遑論本件被告自承:伊於與證人高振峰透過訊息聯絡完畢後,先去向「大象」以1,000元購入1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約20分鐘後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第155至156頁),是由此可知被告係自行前往他處向「大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前往約定之美廉社與證人高振峰進行交易。倘若證人高振峰係因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而轉向被告尋求協助,則被告大可直接將「大象」之聯絡方式直接告以證人高振峰,由證人高振峰自行與之聯繫;亦或代證人高振峰電告綽號「大象」之人聯繫交易之地點、價格,由「大象」直接與證人高振峰交易,焉有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於毫無報酬或利益之狀況下,奔波於其住處、「大象」之住處及約定交易地點等三地,僅單純為證人高振峰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如此大費周章、舟車勞頓之輾轉交易,不僅大為增加其遭警方臨檢查獲之風險,亦使被告徒費不少勞力。甚且,質以被告與證人高振峰聯絡毒品交易之訊息內容,證人高振峰已於初次聯繫被告時表明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一張」(見偵卷第20頁),倘被告僅係因證人高振峰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而協助之,為求簡便勢必會直接與其上游聯繫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地點,由其毒品上游自行與證人高振峰當面交易,何須如此積極參與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僅係代高振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好處等語,及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行為屬轉讓禁藥未遂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本次被告以1,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前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美廉社欲與證人高振峰進行交易,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思,足堪認定。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證人高振峰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地點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然查證人高振峰於10
7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即證稱:本案交易當天伊是穿雨衣過去交易地點,因為該處在伊公司附近,伊就騎機車過去找被告,伊跟被告拿完之後就趕回去上班,伊說錢過幾天給他。伊上完班後回家時,毒品就不見了等語(見他2799卷第1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時伊用Facebook傳送訊息給被告,當時是想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因為被告以前的男友有在賣。伊當時在與被告碰面前就有透過訊息跟被告表示要購買「一張」,就是指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碰面後,被告正要將手伸入伊的口袋,有碰到伊,但伊向被告表示1,000元要先用欠的,被告就說不要,接著就把手抽出來,伊當時也沒有將手伸入口袋確認被告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伊口袋。後來因為伊還在上班,伊就趕快回去,伊把衣服丟在車廂裡,下班後伊騎車回到家裡發現沒有東西,伊想說應該是被告不給伊欠,伊也不好意思打給被告,伊就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質以證人高振峰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就其返家後查看其衣服口袋並未發現其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質以證人高振峰於
107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其於偵查機關尚未傳訊被告之前即已為前開之證述,則證人高振峰自不可能與被告就本案有所勾串,然證人高振峰就上情始終證述一致,且與107年6月16日始到案之被告之陳述一致,由此已足見證人高振峰與被告就本次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所述不虛。且依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高振峰就本次交易地點之美廉社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錄得被告伸入證人高振峰衣服之手是否握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抽出之手亦無法辨識有無握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高振峰之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17至21頁、第69至71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11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係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對其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查被告就有無完成交易此節,業經證人高證峰證述明確,是自無再就已臻明確之事實進行調查之必要,另就被告有無營利意圖此節,亦無從透過測謊以釐清,是自無進行測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第
6、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與證人高振峰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成重要內容之意思合致,旋向上游綽號「大象」之人購入以供販賣之用,是被告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已有販賣之意思,惟因故未能賣出,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未賣出而不遂,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該部分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販賣未遂。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施用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未能完成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一、㈠、⒊所示),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認應屬未遂犯而非起訴書所載既遂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證人高振峰表明欲賒帳而未能既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
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旋於同年6月3日確定,嗣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2年6月而未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本件被告自100年起有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在經歷前審之判決執行後,仍未習得教訓,又再次犯同類犯行之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持續施用,此部分應有適用累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多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有所不同,以此加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嫌過苛,爰不予加重。
⒉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故未能完成交易,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爰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2158、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伊係幫忙證人高振峰向他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好處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從未就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之陳述,自難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尤有甚者,被告更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惟念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能售出,尚未造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兼衡以被告犯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坦承犯行,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有子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供與證人高振峰傳送臉書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自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章節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何孟璁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