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簡麗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楊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1年09月0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1年度司執字第224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述規定中,所謂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必須是同居於一處而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持有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之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予將債務人簡麗華對第三人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並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06月28日核發101司執字第22414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計656,264元。債務人簡麗華乃於101年07月16日具狀對於民國
101年06月28日本院執行處所為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於101年09月03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裁定准酌留債務人簡麗華三個月間的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732元。
四、債務人簡麗華對於101年09月0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上揭處分(101年度司執字第224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係略以:債務人配偶 陳明輝 患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覓職範圍受限,且長年覓職無著,多年來均未能獲職賺錢,事實上並無工作而需靠異議人扶養;另異議人之子 陳彥廷 雖年21歲,但尚就學中,雖曾打工,但現並無業,尚需異議人扶養;且因尚在就學,新學期即將開始而需要註冊費用,異議人除自己需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陳明輝及子陳彥廷云云。而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述規定中,所謂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必須是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而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與陳明輝雖然係夫妻關係,但異議人係設籍居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處所,而其夫陳明輝則係另設籍居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處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與其夫陳明輝明顯並非係共同生活。因此,本件關於陳明輝之部分,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查,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之子陳彥廷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年滿二十歲,可以獨立謀生,雖然尚在就學中,但國內的一般學生之學費或註冊費,均得申請辦理助學貸款,且查,陳彥廷係另設籍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與其子陳彥廷亦明顯並非共同生活。因此,本件關於陳彥廷之部分,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第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所稱之「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及同法第122條所稱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均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一般大多係以政府所統計之每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數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與其夫陳明輝及其子陳彥廷,三人各自分戶,獨立生活,並非係共同生活。因此,本件關於陳明輝、陳彥廷二人之部分,核均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審認陳明輝現年57歲,雖有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然尚非老邁無謀生能力;陳彥廷現年21歲,為成年人,已非法定受扶養義務之人,且曾有工作紀錄,其二人之生活費尚不得列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籌。因此,原審以台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酌留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一人三個月期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732元,並駁回其餘之聲明異議部分。理由雖然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核屬無違。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執詞以其配偶陳明輝患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覓職範圍受限,且長年覓職無著,多年來均未能獲職賺錢,事實上並無工作而需靠異議人扶養;另異議人之子陳彥廷雖年21歲,但尚就學中,雖曾打工,但現並無業,尚需異議人扶養,且因尚在就學,新學期即將開始而需要註冊費用,異議人除自己需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陳明輝及子陳彥廷等詞云云,而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