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順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參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肆只、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自100年12月13日入監接續服刑,至100年12月2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村里○○○00號其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1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村里0鄰○○○00號處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盤查,經其同意,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起訴書誤載為
3包,驗餘淨重合計2.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合計7.0779公克),並於101年5月21日19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順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1年5月21日19時41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1M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送驗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此外,當場查扣之4包粉末、3包透明結晶一節,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及照片影本12張存卷足參,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證。而上開4包粉末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43公克),3包透明結晶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0779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係想像競合犯,應屬誤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自10
0年12月13日入監接續服刑,至100年12月2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2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2.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為7.077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3只,均係供盛裝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