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劉李蘭 視同抗告人 劉威德 法定代理人劉李蘭視同抗告人 劉美鈴 相對人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司拍字1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平均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劉文石 於民國99年11月2日自殺死亡,其於死亡之前皆未向其家屬表示曾向相對人借貸,然於其死亡後幾日內,其家屬連續接獲自稱二胎貸款債主來電表示,須代償劉文石於97年4月借款而迄未清償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劉文石之家屬整理其文書資料,發現劉文石每月均匯款9,030元與相對人,至99年11月間已清償約27萬元,並非未曾還款,若前開匯款非償還本金,則利息之年利率高達36%,豈非高利貸。
二、劉文石死亡已逾2年,其借貸情形已死無對證,原法院僅憑相對人所持本票即准裁定查封拍賣,對死者家屬至為不公平;且劉文石因遭催債而輕生,其家屬胥賴遭拍賣之房屋遮風避雨,法院未經查證即憑本票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違比例原則與社會公義。故法院應查明劉文石匯款情形與其債權人是否涉及重利罪,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著有規定;故準用民事訴訟法56條第1款之結果,於必要共同非訟事件,共同非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非訟人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查: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即債務人劉文石於99年11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與原裁定之相對人劉威德、劉美鈴依法繼承,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公告、戶籍謄本等附於原法院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列劉文石之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原裁定之相對人劉威德、劉美鈴為相對人,應無違誤。
二、然前開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原裁定之相對人劉威德、劉美鈴公同共有,其等間就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應屬必要共同非訟事件,法院對其等間所為之裁定必須一致,不能各異其內容。而本件僅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一人之抗告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非訟人即原裁定之相對人劉威德、劉美鈴,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從而,抗告法院即本院裁定亦應列原裁定之相對人劉威德、劉美鈴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參、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債務人劉文石於97年4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7月1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復經登記在案;嗣劉文石於99年11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與原裁定之相對人劉威德、劉美鈴依法繼承;詎前開清償期屆至,抗告人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與本院100年度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公告等影本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則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均堪認定;是原法院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前開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均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自應另就其爭執之前開事項,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或循其他訴訟方式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而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抵押物所有人為多數人時,仍以抵押物為執行拍賣之對象,而非以該抵押物所有人為執行之對象,故關於程序費用之負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即可(司法院77年5月31日(77)廳民三字第0666號函亦採此見解)。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舊法為第8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平均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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