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啟明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前2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忠義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1年5月28日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打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