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段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嘉北街口,經警攔檢盤查,得悉其有毒品前科,甲○○即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至該署或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醫院,接受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於98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該字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緩起訴處分,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處置,仍三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經警盤查得悉其有毒品前科,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命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父母均逝、2兄2姐、2名未成年子女(各13歲、15歲)、子女目前由妻子照顧、前從事廣告設計、101年7月16日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後脛動脈破裂之傷勢,現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由姐姐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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