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紙、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家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提供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其租屋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簽賭下注,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鍾家蓁所有。迨至101年8月21日晚上,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簽單7紙、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家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8月20日101年度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照片6張附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簽單7紙、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同一次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單一一罪。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維生,竟經營賭博謀取不法獲利,前已有賭博前科紀錄,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素行實屬不良,應予重懲。惟念其本件僅經營數日,且由查獲時現場僅被告1人、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等情以觀,被告應係獨自經營,未僱用其他人手,經營規模不大,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又其已離婚,無業,平時與2子同住,須獨自扶養2子,經濟狀況很差,為了生活才再鋌而走險,遭警查獲後靠兄弟姐妹週轉維生,週末會打零工以賺取微薄收入,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量刑之建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均係供本件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則第266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該等扣案之簽單7紙,係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下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訛,乃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此等簽單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