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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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
異議人 戴惠敏
相對人 戴麒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1年9月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38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收受貴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09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於上開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相對人清償債款。惟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嗣異議人於111年9月8日收受貴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異議,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核其性質為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又異議人係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且業已遵期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故若送達處所足使應受送達人收受並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即屬合法送達。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3809號支付命令後,即於111年8月4日寄送至異議人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惟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將該訴訟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促字第13809號卷附送達回證無訛(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3809號卷第43頁)。又異議人嗣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狀所載住址亦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3809號卷第49頁),堪認前開支付命令確向異議人之住所送達,足使異議人知悉支付命令內容,洵屬合法送達,而於111年8月4日即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領取時點而受影響。又上開支付命令既於111年8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依法應於111年8月24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1年8月2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3809號卷第49頁收狀戳章),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當屬至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