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6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亭儀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