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代理人 曹文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通運公司)所有五二二─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曳引FJ─K八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國道三號道路北向一二二點三公里處,經舉發單位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號牌借供他車使用,經會同司機查看板架兩側,均無鐵銲及板架號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五千元,並吊銷車輛牌照等情。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並未使用他車號牌,FJ─K八號牌也未供他車使用,車號000000所拖之半拖車號牌確實為FJ─K八無誤。又半拖車因長期於戶外和年份老舊,致車身號碼容易銹蝕不易辨識,監理所檢查車輛時車身號碼也常不易察覺,故監理所檢驗員常要求業者於年度檢驗半拖車車輛時,須重新用鋼印刻打上車身號碼。且舉發單位應考量半拖車容易銹蝕現況,和加以確認半拖車車型、廠牌、長度、寬度、高度、軸距等等,再予以認定是否有號牌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號牌之嫌等語。
四、經查:
(一)車牌00000號,確有於右揭時地供車號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所拖之拖車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當天你在舉發時,他有出示FJ─K八的使用證給你看?)我是沒有發現FJ─K八的車身號碼,他沒有拖車證,我是用電腦查他的車身號碼,我再去核對他的車子,他沒有車身號碼,所以,才開這個罰單」等語,證人甲○○與異議人之駕駛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因素舉發其有違規情勢,自無甘冒身觸偽證重罪風險,設詞詬陷之理,證人所為證述,應係可採。且本件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二二八號函及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參諸該舉發單亦載明「經會同司機查看板架兩側均無鐵銲及板架號碼」等語,足見該拖車並無車身架號碼等情,至為明確,參以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遭舉發當時並未提出FJ─K八號之拖車證,然卻於拖車上懸掛FJ─K八之牌號,顯見該FJ─K八之號牌係借供無法辨識車身號碼之半拖車使用甚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半拖車因長期於戶外且年份老舊,致車身號碼容易銹蝕不易辨識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該拖車並無銹掉之痕跡,異議人所辯,已非無疑。且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是異議人縱或因車牌長期於戶外和年份老舊,致車身號碼容易銹蝕不易辨識,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亦會有刻打之號碼,故異議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車架上之標識牌是否確實固定,有無鬆動,或車身架號碼是否清晰可辨,且果若異議人所辯其車身號碼有因鏽蝕不易辨識之情,則該車身架號碼不明之原因早已存在,非臨時原因或突然外力所致,異議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竟未盡防範之能事,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異議人又辯稱:舉發單位應加以確認半拖車車型、廠牌、長度、寬度、高度、軸距等等,再予以認定云云。然查值勤員警於稽查過程中,如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事證,例如查無車身(架)號碼,即可據以製單舉發,勿須再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以避免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本件證人甲○○既已確認系爭半拖車上無車身號碼,原無再予丈量之必要。是異議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