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七號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確定)係父子關係,二人均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迄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向甲○○、乙○○二人佯稱欲購買鐘錶零件,並以遠期支票付款,使甲○○、乙○○二人誤信以為真,陸續出貨予丁○○、戊○○父子二人,丁○○與戊○○即交付發票人為戊○○之支票共計二十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佰一十萬八千六百元予甲○○、乙○○(其中甲○○收受九張,計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元,乙○○收受十一張,計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元),詎料該等支票屆期皆因存款不足或印鑑不符而均遭退票,至此,甲○○與乙○○始知受騙。另丁○○與戊○○因需款孔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底間,由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印匠,偽刻「 陳正華 」之印章一枚後,再由丁○○與戊○○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蓋用「陳正華」之印文,並填上日期與金額,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丁○○持其中票號MA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戊○○則持其中票號MA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二仟元、票號MA0000000號、九萬六仟元之支票共二紙向丙○○(按丙○○為丁○○之外甥,丙○○知悉丁○○曾有詐欺前科,向來拒絕丁○○用本人之支票向其調現)及其母親 陳蘇美 代調現,使丙○○誤以為係客票,而將款項如數借出,詎料該三紙支票均因印鑑不符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丙○○、 陳蘇美代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並辯稱:伊當時因心臟病,到大陸醫治,本來要替兒子扛罪,所以叫被告兒子戊○○說都是被告做的,其實不是如此,整件事都是其子戊○○做的,支票係伊兒子在用與伊無關,且不了解銀行支票戶頭之支票簿及送金簿 云云 。
二、經查:
(一)詐欺部分㈠右揭詐欺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出面向你買
手錶是『華』《指戊○○》本人?還有他父親丁○○,我認識他們後,他們都一直是跑大陸,是買鐘錶零件,拿去大陸賣。(『華』出面買過幾次?)很多次,每次都有開票,我忘了多少次,是向我們買共十一次,大部分是『君』來買,叫『華』來買,或送去『華』家。(這十一張支票是全部買賣金額?)是,但前面有幾張票是他後來拿票換的。(『華』通緝到案時,在士林地檢說你們給的是假零件,所以他在大陸無法銷售意見?)他也是內行的人,如果是假貨怎可能會點收,且錶殼就是錶殼,錶帶就是錶帶,何來假貨之說。」、「...之前是他父親丁○○跟我們買鐘錶零件,但是票是用戊○○,所以對(告)戊○○詐欺,不然丁○○去大陸時就由戊○○跟我們交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八、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四九頁),於原審時指稱:「(與他們是什麼關係?)生意往來,從認識他們到現在有六、七年,但一開始沒有做生意,直到八十六年底才開始做生意。(請求提示士林地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附表一,《提示》何時開始交易?)八十六年底,所以支票的日期是在八十七年。我的情形和乙○○很相像,我們交易之前都是丁○○和我接洽,後來他說他很忙,所以叫他兒子來取貨、訂貨。...(如何付款?)開立支票,從來沒有兌現過。(支票都是何人開立的?)都是丁○○開給我,有時戊○○來取貨,會拿已開好的支票來,支票發票人名義兩人都有。(是否支票都當著你的面開立?)不一定,有時他開好,讓他兒子帶來給我。(為何都用支票付款?)因為交易習慣都是如此,都是貨到四十五天之後付款。(支票都沒有兌現,為何你還要收?)因為他每次快到期時,來跟我再開一張新的支票換舊支票展延期日。(支票都沒有兌現,為何繼續交易?)支票是在四十五天以後兌現,發票日到他不能付款,又展延期日,所以支票的到期日都很接近,約在五、六十天內和我做生意,等我發現,他已經找不到人了。(為何相信他支票會兌現?)他為了取信於我們,也是有帶我去他家,房子很大環境很好,又開賓士車載我們去,所以我想他經濟狀況應該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於本院時供稱:「(提出告訴時為何未告被告?《提示八八偵一卷告訴狀第三頁》)我補充說明,我在士檢有遇到丙○○,他說有對丁○○有提出告訴,我想丙○○已有告會併辦,就沒再對被告提出告訴。」當時為追回款項,先告發票人,被告丁○○當時簽發的支票只有一張二十萬元,金額很少所以當時沒有先告他。(告訴狀的內容為何說與你們買賣交易都是戊○○一人?)告訴狀內容應有提到丁○○當時在大陸,委託戊○○與我們交易。(請指出告訴狀那點載明丁○○委託戊○○與你們交易?)我記得開庭有提到這句話。(有何補充?)我是先認識被告,他去大陸做生意,才叫戊○○來取貨與我們交易,他說支票都是給他兒子開,但票上有二個筆跡,有的是他的,有的是戊○○的。...(有何補充?)他們買的東西是由戊○○寄到大陸給丁○○賣,怎麼可能丁○○不知道買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是何人與你交易?)他們之中聯絡後,有時送給『華』。有時送給『君』。...(『華』通緝到案時,在士林地檢說你們給的是假零件,所以他在大陸無法銷售意見?)如果當初拿的是假貨,他也應該出面說明,可見他是存心賴帳。」、「戊○○、丁○○他們二人均有跟我交易,也同時有他們二人的支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八、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四九頁),於原審時指稱:「(與他們為何關係?)我賣他們鐘錶零件,他們開給我的支票都跳票,我由八十六年底開始賣他們。(交易過程如何?)兩人都有,一開始是丁○○,我跟他交易很多次,約有十幾次,後來他說他較忙,叫他兒子戊○○來和我們接洽,跟丁○○交易金額為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元,有的支票是他兒子的,實際上丁○○的支票只有一張二十二萬元,其餘均為以戊○○名義開立的支票。(支票實際為何人開立?)戊○○名義開立的支票有的是丁○○的筆跡,有的是戊○○的筆跡。...(如何確定戊○○支票的筆跡是丁○○?)他都是當著我的面開立的。(戊○○與你交易時,是以他個人名義,還是以丁○○名義?)我們都是針對丁○○,因為丁○○說他較忙,所以叫他兒子來。...(支票有無兌現過?)沒有兌現過,總共開了十一張,有一張客票一萬元,也是跳票,客票發票人 曾正松 ,但背書人是丁○○。客票退的票原因是存款不足。(交易過程中,支票都退票,為何還和他交易?)丁○○說他有房子,還帶我們去他家坐,那房子靠近長庚醫院附近,也有賓士車,看起來很有錢,但後來查出來房子是他兒子的。(如何知道房子是他兒子的?)問管理員的,他還有另一個兒子在當警察,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才會繼續和他交易。房子是當警員的兒子的。賓士車是戊○○的名字,車子貸款在給我們的支票第一張跳票前一周,都還清了,且將車子賣掉。貸款銀行是彰化商銀,也是和開給我們支票的付款行是同一家。這是後來我們去問銀行,銀行告訴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於本院時指稱:「(提出告訴時為何未告被告?《提示八八偵一卷告訴狀第三頁》)當時為追回款項,先告發票人,被告丁○○當時簽發的支票只有一張二十萬元,金額很少所以當時沒有先告他。(告訴狀的內容為何說與你們買賣交易都是戊○○一人?)當時告訴狀有提到丁○○,且票有部分是丁○○當著我的面開出來的,是用他本人及他兒子的名義開出的,可驗票的筆跡,票的筆跡不一樣,總共有兩種筆跡。(請指出告訴狀那點載明丁○○委託戊○○與你們交易?)我們是到基隆地檢時才告他,在士檢時尚未告他。(有何補充?)有張票的發票人是被告及蓋被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支票影本二十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五張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四至二十三頁),是以被告與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先向告訴人甲○○、乙○○佯稱擁有豪宅名車,用以取信告訴人乙○○、甲○○,再於短短之五、六十天內大量向告訴人甲○○、乙○○訂取貨物,達六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元,並簽發二十張支票分別交付告訴人甲○○、乙○○收受,即將汽車處分後,避不見面,足認被告與其子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明。
㈡證人戊○○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調查中供稱:「(支票是何人開立的?)都是我父親開支票給人家的,之前我爸爸與他們聯繫,支票都是我爸爸在使用」、「(認識告訴人否?)認識,因為我都和我父親在一起做生意由我父親接洽,我是陪父親去談生意,所以認識他們。」,又於該案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時供稱:「有無向告訴人購買鐘錶零件?)生意往來都是由我父親處理,我沒有出面。(認識告訴人否?)認識,因為我都和我父親一起做生意,由我父親接洽,我是陪我父親去談生意,所以認識他們。」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八二頁、第九九頁),其時本案被告尚未獲案,證人戊○○固將責任推給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始且稱:「(在另案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法官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問你『〈支票是何人開立?〉那是我父親開支票給人家的。』,有沒有說這段話?)有。我有說這段話。(在另案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法官在九十年二月一日問你『〈告訴人認識否?〉認識,因為我都和我父親一起做生意,由我父親接洽,我是陪我父親去談生意,所以認識他們。』,有沒有說這句話?)有。」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一二六號卷五一頁)將責任推給被告。惟審之上揭戊○○證詞:其中關於證人戊○○與被告一起做生意,由被告接洽,證人戊○○陪往洽談;稽諸告訴人甲○○指陳:由被告出面購買貨品,票用證人戊○○的,或先由被告出面接洽後由證人戊○○續往接洽取貨、訂貨,及告訴人乙○○指陳:證人戊○○與被告,均有與其為交易行為,兩人均有簽發支票給告訴人乙○○等節,尚相符合,被告與證人戊○○與告訴人間之生意往來,應係父子共同為之,可以認定,上開證詞,除證人戊○○脫卸其個人刑責部分,難予採據外,關於本案被告與證人戊○○一起與告訴人甲○○、乙○○為交易行為,遂行其詐欺犯行部分,其中端倪,自堪採擇。
㈢證人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基隆地院審
理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七號中所言實在否?)生意都是我在作,章都是我在蓋的,我現在所言都是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一二六號卷五一頁)。其時證人戊○○自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甫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宣判三年二月。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又稱:「(尚有做過何工作?)鐘錶業,市和我父親的結拜弟弟,他死亡很久只記得他姓顏,退伍前做過鐘錶業二、三年。(退伍後,有無再做鐘錶業?)有,但有兼開計程車。(你在退伍前,有和父親同住?)有,當時他也做鐘錶業。(如何經營鐘錶業?)我和我父親的結拜弟弟作時,我是跑外務,用車子載出去賣後來我父親有在 員林 開店,但我沒有開店,我跑外務是全省的。...(你當時買賣鐘錶有無固定客戶?)我都是買成錶,不是零件,我都向甲○○、乙○○交易。(如何與他們交易?)也是用支票,用我的或我父親的支票。...(請求提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七號案審判卷第八十二頁、第一00頁、第一二七頁《審判長提示》你當時所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當時要推給我父親,當時我說這些支票是我父親開的,支票都是我父親在用的。...沒有意見,我退伍後,都是跟我父親跑腿做生意,後來我父親將生意都移到大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0八頁),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時,或甫遭宣判,或因其一審宣判後已經判決確定,始將責任攬於自身,是其於本案時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共同委由律師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時,均指稱 向渠 等購買鐘錶零件者為證人戊○○,聯絡人亦為戊○○,交貨地點之指示、並收受貨物者亦為戊○○,而交付支票者亦為戊○○有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胥與被告丁○○無涉云云。
㈤告訴人乙○○、甲○○雖於前開告訴狀上僅陳明對證人戊○○提出告訴,惟告訴
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戊○○、丁○○他們二人均有跟我交易,也同時有他們二人的支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四九頁),於本院時指稱:「(提出告訴時為何未告被告?《提示八八偵一卷告訴狀第三頁》)當時為追回款項,先告發票人,被告丁○○當時簽發的支票只有一張二十萬元,金額很少所以當時沒有先告他。(告訴狀的內容為何說與你們買賣交易都是戊○○一人?)當時告訴狀有提到丁○○,且票有部分是丁○○當著我的面開出來的,是用他本人及他兒子的名義開出的,可驗票的筆跡,票的筆跡不一樣,總共有兩種筆跡。(請指出告訴狀那點載明丁○○委託戊○○與你們交易?)我們是到基隆地檢時才告他,在士檢時尚未告他。(有何補充?)有張票的發票人是被告及蓋被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之前是他父親丁○○跟我們買鐘錶零件但是票是用戊○○,所以對(告)戊○○詐欺,不然丁○○去大陸時就由戊○○跟我們交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四九頁),於本院時供稱:「(提出告訴時為何未告被告?《提示八八偵一卷告訴狀第三頁》)我補充說明,我在士檢有遇到丙○○,他說有對丁○○有提出告訴,我想丙○○已有告會併辦,就沒再對被告提出告訴。」當時為追回款項,先告發票人,被告丁○○當時簽發的支票只有一張二十萬元,金額很少所以當時沒有先告他。(告訴狀的內容為何說與你們買賣交易都是戊○○一人?)告訴狀內容應有提到丁○○當時在大陸,委託戊○○與我們交易。(請指出告訴狀那點載明丁○○委託戊○○與你們交易?)我記得開庭有提到這句話。(有何補充?)我是先認識被告,他去大陸做生意,才叫戊○○來取貨與我們交易,他說支票都是給他兒子開,但票上有二個筆跡,有的是他的,有的是戊○○的。...(有何補充?)他們買的東西是由戊○○寄到大陸給丁○○賣,怎麼可能丁○○不知道買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是以被告與證人戊○○二人均有向告訴人乙○○、甲○○訂取貨物,並開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 吳永義 收受,被告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本件向告訴人訂貨均係證人戊○○所為,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犯罪情形為
何?)丁○○拿支票來跟我借款,是在八十六年底持票來借的,後來支票跳票,他原來說是客票,是持蓋『陳正華』章的票來跟我借,但代收回來卻變成是他本人的票。(丁○○跟你借錢為何告戊○○?)十二萬元是丁○○拿來的,九萬六千元及十三萬元的二張票均是戊○○拿來跟我借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這張十二萬元支票背面蘇是他簽的名,當時是丁○○是他自己來向我調的,...。...(陳正華此人你認識嗎?)不認識,原他拿來是蓋陳正華的章,我票有轉給別人,...」、「(最初是何人拿支票向你調錢?)我祇記得是戊○○在八十六年底左右拿十三萬二千元那張支票,在我家向我調現的,...,第二次是九萬六千元,在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是『華』拿來與我調現,也是在我家中,這張我有轉出去,第三張是十二萬元是『君』那是八十七年初拿來向我調現,這三張是非同一時間拿來,不可能蓋錯章...。...(確定這三張票是『華』與『君』給你,沒有陳正華這人?)是,支票他們都有簽字,因為我的習慣是誰拿票來,誰就要背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於原審時指稱:「(你和丁○○或戊○○有無金錢往來?)有,他父子二人有向我媽媽借錢,有時
錢都是我去銀行領的,所以我都知道這事實,他二人都有向我媽媽借過錢,我和我媽媽錢是共用,我們是同財共居。(他們二人有向你借過錢否?)應該有,因為裡面有我的錢。」、「十三萬二千元這一張是戊○○拿來的,他拿到員林我家向我媽媽調現,當時我在不在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都會在,當時我沒有看到這張支票,九萬六千元這張支票也是戊○○拿來,當時我在,戊○○來時我在樓下,他跑到樓上去跟我媽媽借錢,這錢是我去領的,我媽媽沒有將票交給我,我只是看了一下,十二萬元這一張是丁○○拿來的,因為後面有丁○○的簽名,我認得他父子二人的字。...(十三萬二千元這張支票,陳正華印章為何劃掉?)這張是代收的,...,這張票應該是丁○○開的,因為這張的筆跡是丁○○開的,其他二張應該是戊○○開的,但是十二萬這張丁○○有在後面背書。」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起),迭次指證被告丁○○、證人戊○○共同偽造發票人欄蓋用「陳正華」印章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後,分由被告丁○○在附表編號三所示票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上背書,向證人丙○○及其母親陳蘇美代調現,證人戊○○則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面額壹拾叁萬貳仟、玖萬陸仟元之支票背書,持向證人丙○○及其母親陳蘇美代調現,遭存款不足、印鑑不符等情退票。
㈡被告之子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陳正華的支票都是我父親的支票,
蓋用陳正華的印章,當作客票」(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又稱:「(陳正華是何人?)是我隨便刻的假印章。」(原審卷第一○六頁),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稱:「(對丙○○所指訴,有何意見?)那是我父親跟他借的,支票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是我父親拿支票向他調現的」、「我退伍後都在我父親身邊跑腿做生意,後來父親將生意都移到大陸,陳正華的支票是我父親的支票,蓋用陳正華的印章,當作客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00、一二七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時供稱:「(對丙○○所指訴,有何意見?)那是我父親跟他借的,支票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是我父親拿支票向他調現的」、九十年三月六日調查時供稱:「我退伍後都在我父親身邊跑腿做生意,後來父親將生意都移到大陸,陳正華的支票是我父親的支票,蓋用陳正華的印章,當作客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一二七頁),基此,證人戊○○係在被告丁○○身邊跑腿,與被告丁○○共同做生意,由證人戊○○偽刻「陳正華」印章後,在附表所示被告丁○○所有支票三張,蓋用「陳正華」印章,當作客票,偽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充當客票,分由被告丁○○在附表編號三所示票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背書後,持向證人丙○○及其母親陳蘇美代調現,證人戊○○則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面額壹拾叁萬貳仟元、玖萬陸仟元支票上背書,持向證人丙○○、陳蘇美代調現。
㈢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支票影本》是否就是這三張?)《閱
後回答》這三張支票均是我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四0號卷十二頁),直承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為其所有,於原審時且不諱言:「...我只承認我背書的十二萬元那張支票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經核與證人丙○○、證人戊○○前揭指證相符。
㈣又證人戊○○於原審證稱:「(陳正華是何人?)是我隨便刻的假印章。」(原
審卷第一○六頁),直承上開「陳正華」印章為其偽刻,雖被告於證人戊○○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檢查官偵查中原供稱:「(與陳正華何關係?)他是我大陸做生意的朋友,是他跟我投資做生意把印章放我身上。」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四0號卷十二頁反面),嗣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始改稱:「(陳正華是何人?)我不認識。」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一二六號卷五一頁),「陳正華」固亟有可能為被告之生意朋友,惟將印章放諸別人處並非常態,稽以被告原聲稱:陳正華為其投資生意之朋友,將印章放置其處,嗣後則改口稱:不認識云云,益徵證人戊○○於原審上揭所證:「陳正華」印章為其偽刻(原審卷第一○六頁),較為可信。「陳正華」印章遭偽刻後,係提供偽造本案支票用,此外,並查無證人戊○○有單獨偽刻印章供個人他用之事證,而證人戊○○係幫被告丁○○跑腿,與被告丁○○共同做生意,本案支票為被告丁○○所有,業如前述,證人戊○○自無單獨起意偽造印章之動機,衡情證人戊○○之偽造「陳正華」印章行為,應係被告與證人戊○○謀議後,推由證人戊○○偽刻,而供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用。
㈤審之證人戊○○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中供稱:「(對丙○○所指訴,有何意見?)那是我父親跟他借的,支票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是我父親拿支票向他調現的」、「我退伍後都在我父親身邊跑腿做生意,後來父親將生意都移到大陸,陳正華的支票是我父親的支票,蓋用陳正華的印章,當作客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00、一二七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時供稱:「(對丙○○所指訴,有何意見?)那是我父親跟他借的,支票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是我父親拿支票向他調現的」、九十年三月六日調查時供稱:「我退伍後都在我父親身邊跑腿做生意,後來父親將生意都移到大陸,陳正華的支票是我父親的支票,蓋用陳正華的印章,當作客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一二七頁),其時本案被告尚未獲案,證人戊○○固將責任推給被告,另於本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之始且稱:「(另案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官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問你『〈支票是何人開立?〉那是我父親開支票給人家的。』,有沒有說這段話?)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一二六號卷第五一頁)。惟審之上揭證人戊○○證詞,除證人戊○○脫卸其個人偽造價證券刑責部分外,其中關於被告向證人丙○○及其母借款,被告有參與簽發支票,向證人丙○○、陳蘇美代調現等節,核與證人丙○○前揭所證,被告持附表編號三票面額拾貳萬元支票,向證人丙○○及其母調現等情,若何符節,足為被告不利之參據。
㈥證人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雖又證稱:「(另案你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官問你丙○○有關支票的事,你回答都是你父親向他借的,支票都是你父親在使用?)這段話我忘了。(九十年二月一日法官問你陳正華支票的事,是否有說過?)我忘了,但章是我刻的,因為支票都是歸我用的。(另案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法官問你為何要偽造陳正華印章,是否這樣說『〈為何偽造陳正華名義為發票人?〉那是我父親和其他客票一起拿給我,我原先不知道。〈對檢察官所述罪嫌有何辯解?〉我承認支票是我父親開立,我偽造陳正華署押』?)是,我是為了脫罪才這樣講。」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一二六號卷五一頁),其時證人戊○○自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一審宣判偽造有價證券罪三年二月(本院卷第九五頁本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將本案罪責攬於自身。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原審審理時時又稱:「(認識丙○○否?)認識,他是我表哥,我們有金錢往來。(往來方式如何?)用支票或客票,客票是客戶的,支票是用我的或我父親的,我父親的支票有有給我開。(陳正華是何人?)是我用隨便刻的假印章。(曾經開過支票向丙○○借過錢否?)是向他母親,也就是我姑媽借的。(...這些支票是你開立的?)是的,我用來向我姑媽換現金。...(當時是何人交付現金給你?)我姑媽親自交給我,也有匯的。...(當時於本院所言,有何意見?)當時本來我父親要幫我扛,當時判決時我都是說我做的,我說偽造陳正華部分的支票都是我做的。(請求提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七號案審判卷第八十二頁、第一00頁、第一二七頁你當時所言『丙○○部分,那是我父親跟他借的,支票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退伍後都在我父親身邊跑腿做生意,後來我父親將生意都移到大陸,陳正華的支票是我父親的支票,蓋用陳正華的印章,當作客票,沒有陳正華這個人,是我父親的支票蓋用陳正華的印章而已。』,有何意見?)...關於丙○○指訴部分,我是說那是我父親跟他借的,支票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是我父親拿支票去向他調現。沒有意見,...,陳正華的支票是我父親的支票,蓋用陳正華的印章,當作客票。...(陳正華的印章是你刻的,刻之前有和你父親商量否?)沒有。(是你自己的意思要刻陳正華的印章否?)是的。(蓋用陳正華印章時,有無邀被告丁○○參與?)沒有。(你拿陳正華印章這三張支票向你姑媽借錢,是你自己生意要用,還是你父親生意要用?)是我自己生意要用。(你向丙○○借錢時,鐘錶生意尚在運轉否?)是的,我是向他媽媽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一一0頁),翻異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所為之供詞,改稱偽刻陳正華印章、偽造陳正華發票人支票皆為其個人行為,未與本案被告商量,供證之詞將責任攬於己身。其時因證人戊○○已遭判決確定(本院卷第九五頁本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全將責任攬於自身。其於本案上揭偵查中因甫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審審理時已經判決確定,其時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初供稱:「(是否拿了三張支票去跟丙○○借錢?)...
,這支票其中一張是我的,另二張是客票是我客戶給我的。(客戶叫何名字?)我須再查。...(丙○○說你是跟他說這是客票?)不是的,當天是我喝酒可能蓋章有誤,但當時我銀行尚有存款,這章名字是我以前合夥人叫陳正華,不過支票是我的沒錯,我不可能拿我支票蓋別人的章。(現要如何解決?)我會跟他解決。(與陳正華何關係?)他是我大陸做生意的朋友,是他跟我投資做生意把印章放我身上。」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四0號卷十二頁反面),又改稱:「(八十六年底,你有無與戊○○持支票找丙○○借錢?)我記得有打電話給他,可能我沒有去,但我有叫陳借錢給我兒子,我是打電話給我姊陳蘇美代《陳之母》。(卷附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影本》怎麼回事?)這張支票不是我的。」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一二六號卷三五頁背面),旋改稱:「(陳正華是何人?)我不認識。(丙○○認是否?)認識,我沒有拿票向他調過錢。...(你做生意是否有一個合夥人叫陳正華?)生意都是我兒子在作,我不認識。」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一二六號卷五一頁),嗣於原審時又稱:伊當時因心臟病,到大陸醫治,本來要替兒子扛罪,所以叫他說都是伊做的,其實不是如此,整件事都是戊○○做的,支票係伊兒子在用與伊無關,且不了解銀行支票戶頭之支票簿及送金簿云云,關於支票係何人所有,是否曾持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以及陳正華是何人等情,前後不一其詞,足見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㈧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因印鑑不符,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復
有支票影本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七頁)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北路字第一0六0號函稱:「本分行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客戶丁○○所簽發支票MA0000000以存款不足退票,另MA0000000、MA0000000以存款不足兼印鑑不符理由退票。」等語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五七頁)。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金額拾參萬貳仟元,發票人陳正華之支票,其支票帳號屬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帳號,其支票存款戶為丁○○,然經向上開分行查詢之結果,首揭支票係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此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北路字第一0六0號函可參,又依該分行隨函檢附之支票影本,亦見支票正面有陳正華、丁○○之印文於其上,惟同時亦以X作記將陳正華之印文劃銷,似此情形支票之發票人應為「丁○○」而非「陳正華」,被告丁○○尚不足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㈩本院函詢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請查明該張支票正面「陳正華」是否於銀行收
到該支票時,「陳正華」印文即已遭劃掉?雖經該銀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彰北路字第一一六七號函覆稱:「金錢業者僅為支票委託付款之擔當人,經辦人員係確認發票人原留印鑑正確無誤後,便逕行受託付款,其餘印鑑不負認證責任。」(本院卷第五九、六○頁)。惟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證:「(陳正華此人你認識嗎?)不認識,原他拿來是蓋陳正華的章,我票有轉給別人,票代收回來之後又多蓋了一個丁○○的章。」、「(最初是何人拿支票向你調錢?)我祇記得是戊○○在八十六年底左右拿十三萬二千元那張支票,在我家向我調現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四五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十三萬二千元這一張是戊○○拿來的,....」、「(十三萬二千元這張支票,陳正華印章為何劃掉?)這張是代收的,後來退回來才發現變成丁○○蓋的。這張票應該是丁○○開的,因為這張的筆跡是丁○○開的,其他二張應該是戊○○開的,但是十二萬這張丁○○有在後面背書。」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起),迭次指證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其發票人欄是蓋「陳正華」章,證人戊○○在票面背書後,持來向其母子調現,該張支票有轉給別人,票代收回來之後又多蓋了一個丁○○的章等語不移,稽之卷內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正面「陳正華」印章遭劃掉,加蓋「丁○○」一枚,支票影本背面確經證人戊○○背書張等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要相符合。若被告丁○○與證人戊○○未偽造附表編號一支票,則證人戊○○於持用附表編號一支票後,證人戊○○、被告丁○○又續持附表編號二、三蓋用「陳正華」印文之支票,繼向證人丙○○、陳蘇美代調現,豈非徒引證人丙○○、陳蘇美代狐疑,而自暴其後兩張支票偽造之事實?證人丙○○指證,較合常情。證人丙○○與被告丁○○復為甥舅關係,洵無誣攀之必要,證人丙○○所證,自非子虛。上開支票應係證人丙○○轉出去代收後,事後遭人將「陳正華」印章劃掉,而加蓋被告丁○○的印章。前開支票既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請使用,與證人戊○○共謀,於簽發時以『陳正華』之名義簽發,充當客票,推由證人戊○○背書後,持向告訴人丙○○及其母借款,益見被告確實參與此部分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上開支票經證人丙○○轉出去代收後,究係何人於事後將「陳正華」印章劃掉,而加蓋被告丁○○的印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無查明必要,被告丁○○亦無從援此解免責任。辯護人執此爭辯,尚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丁○○為證人丙○○之母舅,因丙○○知悉被告丁○○有詐欺前科,向來拒絕被告丁○○用本人支票向其調現,被告丁○○為將其所有附表所示支票,充當客票,取信證人丙○○及其母陳蘇美代,乃與證人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證人戊○○偽刻「陳正華」印章,分由被告,或其子證人戊○○,偽造「陳正華」印文,共同偽造本案支票,充當客票,俾取信證人丙○○及陳蘇美代,由被告丁○○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書,證人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書,持向證人丙○○、陳蘇美代調現。被告丁○○雖僅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向證人丙○○、陳蘇美代調現,惟其為系爭支票所有人,證人戊○○持其所有附表編號一、二支票向證人丙○○、陳蘇美代調現,被告丁○○顯難諉為不知,被告丁○○復為舉證證明證人戊○○有竊取或未得許可擅自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情事,益見證人戊○○行使附表編號一、二偽造支票一節,係得被告丁○○同意,且其間具有謀議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遠期支票,詐欺告訴人甲○○、乙○○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向告訴人丙○○及其母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與其子戊○○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戊○○利用不知情之店舖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有價證券之一部,均無庸論擬。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亦復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一,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暨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陳正華」之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陳正華印章一枚,固未扣案,惟共犯戊○○已丟棄(原審卷第一一○頁),顯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一│MA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壹拾參萬貳仟元│陳正華│├──┼───────┼──────────┼───────┼────┤│二│MA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玖萬陸仟元│陳正華│├──┼───────┼──────────┼───────┼────┤│三│MA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壹拾貳萬元│陳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