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7
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96年5月8日辯論終結即將宣判,本案既已審理完畢,足證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又被告寄藏槍枝部分,其中1枝槍枝早已在車上當場查獲,被告復帶同警方起出扣案另2枝槍枝,足證無預防羈押或假執行之必要。而被告之母 林淑娥 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高尿酸症、肝功能指數過高(見前庭呈診斷證明書、證二檢驗報告),年紀老邁,與被告相依為命,端靠被告迎養,亟待被告返家張羅生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6年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復經本院裁定於96年5月13日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 郭國慧 、 程文泰 、 郝廣民 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等罪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另被告之母親待扶養一事,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述,未便參採。綜上說明,被告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洵無可採,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被告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