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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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迄95年9月1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由於出獄後不到2個月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所竊取之物價值約為新台幣1萬元,已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以徒手竊取為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犯本件竊盜案後,竟又於96年4月1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1號起訴書可稽,足見毫無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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