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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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具殺傷力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不高,僅因細故而一時情緒衝動,以其所有無殺傷力之槍枝恐嚇被害人,造成他人身心恐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尚非惡性重大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未具殺傷力槍枝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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