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四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涉犯殺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嗣並於96年
3月22日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為被告甲○○犯嫌重大,且前開羈押被告之事由亦未消滅,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