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宗選任辯護人林媗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育宗為日租套房業者,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5時許,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將偽煙霧偵測器針孔攝影機裝設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A室日租套房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上,由上往下竊錄該房間內使用者非屬公開活動之房間、廁所活動等畫面供己觀賞。適有告訴人即大陸遊客張○、劉○○(年籍詳卷)2人,於106年2月1日20時30分許承租並入住上開日租套房,於同日22時許發現該套房房間及浴室疑似各裝設1只針孔攝影機,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劉○○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偽裝為煙霧偵測器之針孔攝影機,為本案拍攝、儲存竊錄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雖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其犯罪,惟為預防被告持以再犯,並保護告訴人2人隱私,避免已刪除之偷拍影像遭復原,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卡座│1個│├──┼────────────┼───┤│2│螺絲│2顆│├──┼────────────┼───┤│3│USB線│1條│├──┼────────────┼───┤│4│USB線│2條│├──┼────────────┼───┤│5│偽煙霧偵測器針孔攝影機│2組│├──┼────────────┼───┤│6│記憶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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