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滄偉基於容任他人自行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里○○街000號之 吳倫吉 住處,將自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任由吳倫吉與 許銳鐘 取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倫吉,另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銳鐘,嗣為警於同日17時24分在上址房屋另案拘提陳滄偉,當場查扣陳滄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89公克、0.53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鏟管1支、分裝袋1盒等物(陳滄偉、吳倫吉、許銳鐘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吳倫吉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許銳鐘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拘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鏟管1支、分裝袋1盒。
㈤上開扣案物照片2張㈥立人醫事檢驗所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件。
㈦被告陳滄偉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從而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倫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銳鐘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供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倫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但未能遠離毒品,竟再犯本案轉讓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散播,自應嚴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償提供毒品予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房子是父母的,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0,000元,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之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轉讓禁藥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鏟管1支、分裝袋1盒等物,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