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俞秀美 再審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消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卷第63頁,下稱簡上卷),而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並非患精神疾病,然原判決竟誤載為患精神疾病,再審原告乃因心律不整而服用藥物,導致出現意識模糊之症狀,此為臨床實驗中已證實之症狀。又再審原告並未向數家銀行申請貸款、信用卡及向地下錢莊、當舖借款之記憶,卻有債務及信用卡的申請成立,顯可證明係遭他人利用、陷害。原審僅憑再審原告與銀行間之錄音對話,即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異狀,並非親自見聞,如何得知?再審原告之女兒將伊服藥後之無意識行為狀態錄影,可證再審原告顯有暫時性失憶之狀態。再審原告遭前夫陷害、利用,尚有本院其他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可佐,請本院明察秋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以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亦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雖以其102年9月16日之影片及本院高雄簡易庭10
6年度雄簡字第87號、105年度雄小字第1912號、第105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等判決,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欲證明其遭其前夫陷害、利用,其確實處於失憶狀態而申請辦理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再審被告請求清償債務,顯無理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以再審原告所提102年9月16日之影片,係再審原告日常生活影片,此與本件無關,而無調查必要,並以再審原告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補陳其所服用藥物有記憶障礙之副作用等資料,而請求原審再開辯論,但其所述均僅重複整理原答辯之內容,並無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亦屬逾時提出等語,而賦予失權效果,是以,該影片早於原審即已存在,並經原審審認,自不符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事由。就再審原告所提前揭本院簡易庭之數案,固為再審原告相類似之事件,惟亦非本款所規範未經斟酌之證物,各該判決之見解,亦非當然拘束本案,證據亦非當然延用,是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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