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源偉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7年2月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保證不再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係於經過一宿之休息方騎車上路,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母親罹有甲狀腺癌,需其照顧(參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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